索 引 號:111423LL00100/2023-52245 | |
發文字號:呂政發〔2023〕7號 | 發布日期:2023年05月12日 |
發文機關:呂梁市人民政府 | 關 鍵 字: |
標 題:關于印發呂梁市電動自行車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的通知 | |
主題分類:其他 | 成文日期:2023年05月12日 |
呂梁市人民政府
關于印發呂梁市電動自行車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的通知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委、辦、局:
《呂梁市電動自行車管理條例實施細則》已經市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抓好貫徹落實。
呂梁市人民政府
2023年5月12日
(此件公開發布)
呂梁市電動自行車管理條例實施細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呂梁市電動自行車管理條例》(以下簡稱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呂梁市內的電動車自行車駕駛人、乘車人以及與電動自行車活動有關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管理條例和本細則。
第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電動自行車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工作協調機制,保障工作經費,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職責。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督促轄區單位落實電動自行車的道路交通、消防等安全責任。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協助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做好督促電動自行車登記、佩戴安全頭盔等安全文明出行、消防安全等工作。
第四條 各職能部門應當定期召開電動自行車管理聯席會議,建立健全執法協作,解決電動自行車管理方面的問題,實現信息數據共享。
第五條 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居民委員會、社區、村莊以及其他社會組織,應當對本單位人員開展電動自行車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教育,督促辦理登記、佩戴安全頭盔,倡導文明出行。
教育行政部門、學校應當將電動自行車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教育納入安全教育內容。
新聞出版、廣播電視、電臺、互聯網站等媒體應當開展電動自行車交通安全、消防安全和文明出行公益宣傳,普及電動自行車管理法律、法規。
第六條 電動自行車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管理,建立健全行業規范,開展行業誠信建設,指導、督促會員依法生產經營,促進行業健康發展,并協助有關部門做好電動自行車的管理工作,特別是倡導在銷售環節辦理登記和免費送安全頭盔等的文明出行、服務工作。
第七條 各級各部門應當積極采取措施,引導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投保第三者責任險、駕駛人員人身意外傷害險,鼓勵商業保險企業為電動自行車投保提供優惠和便利。
第八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組織下,開展電動自行車道路交通安全志愿活動。
第二章 銷售與維修
第九條 電動自行車的銷售者應當在銷售場所通過店堂告示、銷售憑證中載明等方式向消費者承諾,所售電動自行車符合登記條件,告知所售電動自行車的安全駕駛知識和注意事項。
通過電子商務平臺進行銷售的,應當在披露的商品信息中包含品牌型號、技術參數等信息。
第十條 電動自行車的銷售者、維修者、配件銷售者和售后服務者等單位和人員不得對電動自行車實施下列行為:
(一)拆除車速提示音裝置;
(二)加裝蓄電池,或者更換不符合原車出廠設置額定電壓的蓄電池;
(三)擅自噴涂、安裝、使用特種車輛專用或者與其相類似的標志圖案、警報器、標志燈具;
(四)改變國家標準要求的車輛結構、尺寸和主要技術參數,安裝裝置妨礙安全駕駛等。
(五)違反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的其他行為。
第三章 登記
第十一條 電動自行車應當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并取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號牌、行駛證或電子行駛證后,方可上道路行駛。
禁止駕駛未經登記的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
第十二條 電動自行車號牌應當安裝在車輛指定位置,并確保號牌不得轉借、挪用。
第十三條 電動自行車登記包括:注冊登記、變更登記、轉移登記、注銷登記和補牌補證登記。
第十四條 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應當自購買之日起30日內(以銷售發票時間為準)按照管理條例規定持相關證明、憑證就近前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設立的電動自行車登記點辦理登記,并現場查驗車輛。對查驗不符合標準的車輛,不予辦理注冊登記,根據情況移交相關部門處理。
管理條例施行后購買的不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不予注冊登記。
第十五條 電動自行車辦理注冊登記時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應以安全文明駕駛和道路交通事故警示教育為主。
第十六條 登記時對有盜搶嫌疑的電動自行車,由登記上牌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扣留車輛和相關材料,備案后移交轄區公安機關處理。
第十七條 已注冊登記的電動自行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車輛所有人應當自更換之日起三十日內攜帶本人身份證明、車輛及號牌、行駛證(電子行駛證除外,以下涉及行駛證的電子行駛證除外)向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一)更換車架的;
(二)更換電動機的;
(三)車輛所有人的住所遷出或者遷入本市管轄區域變更登記住所,變更聯系方式的;
(四)變更其他登記事項的。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受理變更申請后,審核所有人提交的證明憑證,查驗車輛,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電動自行車,不予辦理變更登記:
(一)所有人提交的證明、憑證無效的;
(二)非法改裝、拼裝,改變技術參數的;
(三)所有人、車輛等信息與電子檔案記載內容不一致的;
(四)編碼缺失、鑿改的;
(五)屬于被盜搶的;
(六)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情形。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電動自行車,不予辦理轉移登記:
(一)所有人提交的證明、憑證無效的;
(二)非法改裝、拼裝的,改變技術參數的;
(三)所有人、車輛等信息與電子檔案記載內容不一致的;
(四)編碼缺失、鑿改的;
(五)電動自行車被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行政執法部門依法查封扣押的;
(六)屬于被盜搶的;
(七)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情形。
第二十條 已注冊登記的電動自行車符合管理條例規定的注銷情形的,車輛所有人應當在三十日內攜帶本人身份證明、號牌、行駛證、注銷的相關證明材料向登記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注銷登記。
第二十一條 原登記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受理電動自行車號牌、行駛證補領、換領申請的,經查驗車輛、審核材料合格后,補領、換領號牌、行駛證。
車輛所有人申請補領、換領電動自行車號牌或行駛證的,應當交驗車輛、提交車輛所有人身份證明,及補領、換領號牌或行駛證的情況說明。號牌或行駛證損壞的,應當交回損壞的號牌或行駛證。
對一年內補換領號牌超過二次(含)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要核實申請人提交材料的真實性,并定期將補換領的號牌號碼通報,加大路面查處力度。
補領號牌和行駛證免費辦理,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二十二條 電動自行車所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請辦理電動自行車登記業務。
代理人申請辦理電動自行車登記業務時,應當提交所有人身份證明、代理人身份證明及委托書。
第二十三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在鄉鎮政務服務網點、社會代辦交管業務網點、銷售網點、執勤執法點或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地點設立電動自行車登記點。
第四章 通行安全
第二十四條 因身體健康等原因導致駕駛能力欠缺的人員,應當禁止駕駛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
第二十五條 市、縣(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在本行政區域內通行的外地號牌電動自行車不得因外地號牌而放松或不予管理。
第二十六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體情況,可以依法限制或者禁止電動自行車在特定區域、時段通行。
第二十七條 電動自行車因非機動車道被占用無法在本車道內行駛的,可以在受阻路段借用相鄰機動車道行駛,應當減速慢行并注意安全行駛,駛過被占用路段后迅速駛回非機動車道,機動車遇此情況應當減速讓行。
電動自行車與機動車夜間在坡路、窄路、急彎、窄橋等路段會車時,機動車應當減速慢行并使用近光燈。
第二十八條 電動自行車通過交通信號燈控制的交叉路口,遇停止信號時,依次停在停止線以外;沒有停止線的,停在路口以外。
第二十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的,應當規劃設置非機動車道;鼓勵有條件的地區農村公路在道路上設置非機動車道。
道路管理部門應當加強非機動車車道的巡查和養護,保證非機動車車道平整、通暢。
第三十條 電動自行車與其他車輛或人員在道路上發生未造成人身傷亡的交通事故,當事人應當在確保安全的原則下,采取現場拍照或者標劃事故車輛現場位置等方式固定證據,當事人對事實及成因無爭議的,在共同簽名后,撤離現場,自行協商損害賠償事宜。
當事人對交通事故事實及成因有爭議的,應當迅速報警。
第五章 快遞、外賣、互聯網租賃電動自行車管理
第三十一條 交通運輸部門應當加強對互聯網租賃電動自行車企業的安全管理,征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城管部門意見,確定互聯網租賃電動自行車投放數量,合理確定互聯網租賃電動自行車投放點位并向社會公布;建立互聯網監管服務平臺,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城市管理部門等單位實現數據共享。
第三十二條 互聯網租賃電動自行車企業,為電動自行車辦理注冊登記后,方可投入運營,未辦理注冊登記的電動自行車不得投放使用。
第三十三條 使用電動自行車從事快遞、外賣等經營活動的企業和互聯網電動自行車租賃企業應當對本單位所屬的電動自行車駕駛人以及用于本單位業務經營的電動自行車進行管理,并執行下列規定:
(一)將電動自行車安全管理納入內部安全生產管理范圍,明確安全責任人,制定、落實安全管理工作制度;
(二)建立健全電動自行車駕駛人及電動自行車管理臺賬;
(三)投入使用的電動自行車辦理注冊登記業務,并按規定安裝號牌;
(四)定期組織駕駛人開展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規培訓、考核;
(五)法律、法規關于安全生產責任的其他規定。
第六章 停放充電
第三十四條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在公共場所合理設置非機動車停放區域,引導電動自行車有序停放。
在符合安全管理和基本通行的條件下,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道路通行條件和停車需求,合理設置人行道電動自行車停車泊位。
電動自行車駕駛人應當按照交通標志、標線,將電動自行車按標明方向有序停放在非機動車停車泊位內。
第三十五條 有條件的電動自行車集中停放場所應當提供充電等配套設施。已設立充電場所的,管理者應當保證電源匹配,設置專用插座,敷設固定線路并穿金屬管保護,安裝漏電保護等安全裝置,配備滅火器材,并做好巡查、檢查和應急處置工作。
鼓勵和支持在電動自行車集中停放場所設置具備定時充電、自動斷電、故障報警等功能的智能充電控制設施。
禁止違反安全用電要求私拉電線和插座給電動自行車充電。
第三十六條 委托物業服務企業管理或者有主管單位的住宅小區、樓院,物業服務企業、主管單位應當對管理區域內電動自行車停放、充電設施的安全進行管理,及時勸阻、制止違規停放;沒有物業服務企業或者主管單位的,轄區街道辦事處應當指導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確定電動自行車管理人員,落實管理責任。
物業服務企業、主管單位和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發現電動自行車違規停放、充電的,應當制止并組織清理;對不配合清理的,應當及時向城市管理部門、消防救援機構報告,城市管理部門、消防救援機構應及時整改。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細則規定的行為,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本省、本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和本細則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八條 互聯網租賃電動自行車在城市道路不按規定停放和停放不規范的,可以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拖移到指定的地點停放。
占用、堵塞樓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公共走道、消防車通道停放電動自行車的,由應急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等法律法規規定處理。
第三十九條 扣留的電動自行車,職能部門應當及時核查信息并作出處理。需要電動自行車所有人、駕駛人提供購車發票、車輛合格證等證明憑證的,所有人、駕駛人應當配合。
對無人競拍的電動自行車、收繳的拼裝電動自行車和不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職能部門應當按照規定送交有資質的回收機構予以拆除、解體。
第四十條 使用電動自行車從事快遞、外賣等經營活動的企業違反本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的由郵政部門或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四十一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舉報與電動自行車有關的違法行為。職能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接受投訴舉報的方式,對受理的投訴舉報及時調查處理,并將處理結果反饋投訴舉報人。
第八章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實施細則自2023年6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本實施細則由呂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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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咨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法制科???8255266